索赔9亿!苹果公司与GPNE公司专利无效案二审判决书

栏目:行业新闻 发布时间:2019-07-05
2013年1月,美国GPNE公司在深圳中院起诉苹果公司其iPhone手机和iPad平板电脑侵犯基础ZL95190550.3号专利权...

案情介绍:


2013年1月,美国GPNE公司在深圳中院起诉苹果公司其iPhone手机和iPad平板电脑侵犯基础ZL95190550.3号专利权,2017年1月将索赔数额追加到人民币9亿元,创下我国知识产权侵权索赔额最高纪录。


GPNE公司是一家美国夏威夷公司,持有ZL95190550.3号中国发明专利,专利名称为“寻呼方法及装置”,申请日是1995年6月15日(优先权日:1994年6月24日),授权公告日是2001年4月11日。该项专利是一项与3GPP通信标准有关的基础发明,在中国、美国、欧洲、日本、韩国等14个国家均有专利保护,是目前手机、具有GPRS功能的平板电脑等通信产品涉及的一项基础专利。


据GPNE代理律师团队介绍,选择在中国深圳起诉苹果公司,主要原因在于中国是制造大国,市场规模巨大,并且中国近年来也在不断加强知识产权保护。而且涉案专利本身为中国专利,被控侵权行为地在中国,而此案索赔期内苹果销售到全世界的IPHONE手机和IPAD平板电脑均在中国,特别是深圳地区制造。因此,原告公司选择了在深圳起诉美国苹果公司。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此前也于2013年12月16日、2014年12月16日先后两次开庭审理本案。2016年11月28日第三次开庭,由原、被告和鉴定专家三方对法院委托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当庭质证。


目前该案仍在审理中。GPNE代理律师称,因为原告追加索赔金额后,超出了深圳中院1亿元人民币审限,案件有可能将移交到高级法院。


值得一提的是,GPNE此前也在美国对苹果就该专利侵权提起诉讼,但在美国却遭遇了败诉。GPNE代理律师称,在不同国家对专利的定性有区别,GPNE在美国起诉败诉的主要原因是在美国申请的专利定性和法律制度与中国有较大差异,该技术在中国所申请专利法律效力最强。


“美国诉讼判决对中国案件没有影响,相反苹果几次申请专利无效被驳回证明了该专利有很强的稳定性,原告方基于此增加了索赔额度。


在本案件起诉后,苹果公司曾先后三次以不同理据向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宣告原告的涉案专利无效,最后审查决定:在授权公告文本的权利要求1-29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而苹果公司不服上述审查决定,也于2014年9月23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两次开庭审理后,于2016年11月18日判决驳回苹果公司全部诉讼请求。苹果公司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于2018年5月18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附:二审判决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7)京行终40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苹果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简·丹尼尔·乐沃夫,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静,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林琳,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

法定代表人葛树,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李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GPNE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夏威夷。

法定代表人Edwin Wong,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志明,男,汉族,1955年12月16日出生,深圳市**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

委托代理人罗建平,男,汉族,1965年1月16日出生,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


上诉人苹果电子产品商贸(北京)有限公司(简称苹果公司)因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一中行(知)初字第122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苹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静、赵林琳,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王潇、李佳,原审第三人GPNE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志明、罗建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本专利系GPNE公司拥有的第95190550.3号“寻呼方法及装置”发明专利,其申请日为1995年6月15日,优先权日为1994年6月24日,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日期为1996年2月13日,公开日为1996年8月21日,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4月11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共30项,其中权利要求1、2、9、14、27、28、29分别如下:

“1.一种运行一个包括一个中央控制站和一个寻呼单元的寻呼系统的方法,其特征是所述方法包括下列步骤:

在一个第一频率上,从中央控制站向寻呼单元发送一个时钟对准信号;

在一个第二频率上,从中央控制站向寻呼机单元发送一个寻呼机命令和字母数字数据;

根据寻呼机命令,在一个第三频率上,从寻呼单元向中央控制站发送寻呼机状态数据和字母数字数据;

在一个第四频率上,从寻呼单元向中央控制站发送一个寻呼机传输请求信号,这个寻呼机传输请求信号在一个分配给该寻呼单元的预定时隙内发送,由于这时隙是以时钟对准信号为基准分配的,因此第四频率可为多个其他寻呼单元所利用;

其中,第一频率、第二频率、第三频率和第四频率是互不相同的。

2.一种运行一个寻呼系统的方法其中寻呼单元可与一个控制站进行无线电通信,其特征是所述方法包括下列步骤:

从控制站站发送一个时钟对准信号;

用时钟对准信号校准寻呼单元的一个时钟;从控制站发送一个包括控制站标识信息的控制站标识消息;

确定在寻呼单元所接收的控制站标识信息是否已经改变,在确定已经改变的情况下,执行下列步骤:

在寻呼单元产生一个控制站切换请求信号,这个步骤包括产生一个包括多个按时钟对准信号时分的时隙的信息帧,以及从这组时隙中选取一个时隙作为一个至少暂与该寻呼单元对应的时隙,

在控制站接收控制站切换请求信号,并相应地从控制站发送一个授权寻呼机再进行通信的授权消息,

根据接收到的授权消息,发送一个包括该寻呼单元的寻呼机标识信息的寻呼单元标识消息,

从控制站向寻呼单元装入一组在寻呼单元和控制站之间再进行通信的本地频率。

9.一种能够获得与一个控制站进行无线电通信的双向寻呼机单元,其特征是所述寻呼单元包括:

一个第一接收机,用来接收控制站发送的一个时钟调制第一频率;

一个时钟单元和一个时钟对准电路,时钟对准电路用时钟调制第一频率校准时钟单元;

一个第二接收机,用来接收一个第二频率,这个第二频率至少是间歇调制的,以便包括用来识别控制站的控制站标识信息;

一个处理器,用来确定该处理器所接收的控制站标识信号是否已经改变,在已经改变的情况下,产生一个包括一个信息帧的控制站切换请求信号,以及从这个信息帧包括的一组以时钟调制第一频率为基准时分的时隙中选取一个时隙作为一个至少暂时与所述寻呼机对应的时隙;

一个发射机,用来向中央控制站发送控制站切换请求信号。

14.一种与双向寻呼单元通信的控制站,其特征是所述控制站包括:

一个时钟单元,用来产生至少一个第一时钟信号;

一个第一接收机,用来接收寻呼单元发送的控制站切换请求信号,该信号包括一个信息帧,这个信息帧包括一组与第一时钟信号相应的多个时分时隙,多个时隙中的一个时隙被寻呼单元选为至少暂与寻呼单元对应的承载信息的时隙;

一个处理器,用来准备一个包括一个信息帧的寻呼单元发送授权信号,这个信息帧一组与控制站切换请求信号相同的时分时隙,以及存储在一个与在控制站切换请求信号中相同的选定的时隙内的信息;

一个发射机,用来发送该寻呼单元发送授权信号。

27.一种运行一个双向寻呼系统的方法,该方法包括步骤:

从中央站往一个寻呼单元发送一个请求使能信号;

当寻呼机有一个寻呼消息要发送且收到了该请求使能信号,则从该寻呼机往中央站发送一个请求信号;

响应来自寻呼机的请求信号,从中央站往寻呼机发送一个授权信号;

接收到的授权信号后,将寻呼消息从寻呼机发送到中央站,其中

上述信号可以通过由频率和时隙信道组成的通信信道传送。

28.如权利要求27的方法,其中请求使能信号是在一个预定频率上的时隙信号,时隙信号的一个时隙与该寻呼机相关。

29.如权利要求27的方法,其中每一个请求信号、授权信号和寻呼消息都在频率和时隙信道上发送,频率和时隙信道的数目不必固定。”


2013年4月22日,苹果公司针对本专利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2份附件。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3年4月22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GPNE公司。


2013年5月10日,诺基亚公司针对本专利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3份附件。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3年5月10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GPNE公司。


苹果公司于2013年5月22日提交意见陈述书,陈述并补充无效宣告请求理由。GPNE公司针对苹果公司的无效宣告请求书,于2013年6月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苹果公司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不成立。


诺基亚公司于2013年6月13日提交意见陈述书以及附件4份,其中附件6’(即对比文件3):专利号为US5297144A的美国发明专利公开文本复印件,共13页,公开日期为1994年3月22日。GPNE公司于2013年6月17日针对诺基亚公司的无效宣告请求书提交意见陈述书。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3年8月6日向GPNE公司、苹果公司和诺基亚公司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通知取消原定于2013年8月21日举行的口头审理,改于2013年9月17日举行口头审理。口头审理如期举行,GPNE公司、苹果公司和诺基亚公司参加了口头审理。口头审理当庭,苹果公司提交了其于2013年9月1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副本,专利复审委员会当庭将上述意见陈述书转给GPNE公司;GPNE公司分别针对苹果公司、诺基亚公司提交意见陈述书以及作为现有技术证据的附件1A、附件2A,专利复审委员会当庭将上述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分别转送给苹果公司、诺基亚公司。苹果公司当庭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为:

(1)说明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

(2)权利要求1-30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

(3)权利要求1-30不清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

(4)权利要求1、2、9、14、20和27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

(5)权利要求27-30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口头审理当庭,诺基亚公司放弃关于权利要求27-30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并放弃使用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


GPNE公司对对比文件3的真实性和公开日期无异议,对对比文件3的中文译文准确性无异议。GPNE公司陈述意见,认为:权利要求27涉及切换过程,本专利说明书第19页明确了本地频率装入命令码和时隙分配命令码就是权利要求27中的请求使能信号。


2013年12月6日,苹果公司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2、9和27-30无效,同时提交了7份证据,其中证据1-4为:

证据1:专利号为US5239677A的美国发明专利公开文本复印件,共11页,公开日期为1993年08月24日。

证据2:专利号为US5068916A的美国发明专利公开文本复印件,共12页,公开日期为1991年11月26日。

证据3:专利号为US4466001A的美国发明专利公开文本复印件,共8页,公开日期为1984年08月14日。

证据4:专利号为US4823123A的美国发明专利公开文本复印件,共22页,公开日期为1989年04月18日。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4年2月20日向苹果公司和GPNE公司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4年4月10日举行口头审理。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出席口头审理,对对方出庭人员无异议,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口头审理当庭,苹果公司明确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为:(1)本专利说明书中涉及权利要求2、9的技术方案的部分公开不充分,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2)证据6、7并非用以评价创造性的现有技术证据;(3)权利要求1、27-30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其证据的结合方式以口审当庭明确的为准,具体评价方式:①以证据1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本领域惯用手段的结合,证据1、2和本领域惯用手段的结合,证据1、3的结合,证据1、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7相对于证据1和本领域惯用手段的结合;权利要求28相对于证据1和本领域惯用手段的结合,证据1、3和本领域惯用手段的结合,证据1、证据4和本领域惯用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9-30相对于证据1和本领域惯用手段的结合,证据1、3和本领域惯用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②以证据3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权利要求27相对于证据3和本领域惯用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8-30相对于证据3、证据1和本领域惯用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口头审理当庭双方充分陈述了意见。口头审理结束后,双方当事人并未提交任何书面意见。


2014年6月11日,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查作出第2305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被诉决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被诉决定中认定:


(一)审查文本


GPNE公司未对授权公告文本作出修改,被诉决定所依据文本为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


(二)审理范围


1、权利要求27-30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2、权利要求1-30相关技术方案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

3、权利要求1-30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

4、权利要求1-30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

5、权利要求1-27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

6、权利要求1、27-30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三)证据认定


对比文件3以及证据1-4的公开日期早于本专利的优先权日,可以作为现有技术用于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四)具体理由的阐述


1、关于权利要求30


权利要求29和30的保护范围相同,权利要求30不简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


2、关于超范围


权利要求27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对其进一步限定的权利要求28、29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苹果公司、诺基亚公司关于权利要求27-29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不成立。


3、关于公开不充分


本专利说明书相关部分清楚、完整,本专利说明书公开充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苹果公司、诺基亚公司关于本专利说明书公开不充分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均不成立。


4、关于不清楚


本专利权利要求清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苹果公司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29不清楚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均不成立。


5、关于没有得到说明书支持


本专利权利要求1-29能够得到说明书支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苹果公司、诺基亚公司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29得不到说明书支持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均不成立。


6、关于缺少必要技术特征


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2、9、14、20、27不缺少必要技术特征,从属权利要求3-8、10-13、15-19、21-26亦不缺少必要技术特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苹果公司、诺基亚公司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29缺少必要技术特征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均不成立。


7、关于创造性


权利要求1、27-29具备创造性,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苹果公司、诺基亚公司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27-29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均不成立。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决定:宣告本专利权部分无效,在授权公告文本的权利要求1-29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


苹果公司不服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被诉决定并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并提交了行政阶段的意见陈述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判决、美国法院的相关判决及其译文、《GSM数字移动通信系统》等证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应适用2001年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及相应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实施细则》进行审理。专利复审委员会并未漏审苹果公司的无效理由,权利要求27的修改并未超范围且其保护范围是清楚的,权利要求27具有创造性,在此基础上从属于权利要求27的权利要求28、29均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2、9、27不缺少必要技术特征,权利要求2、9、14、27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苹果公司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据此,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苹果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苹果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并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苹果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审法院没有针对苹果公司的具体诉讼理由进行评述;权利要求2、9、27缺少必要技术特征;权利要求2、9、14、27不能得到说明书的支持;权利要求27的修改超范围且其保护范围不清楚;权利要求27相对于证据1及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证据3和本领域惯用手段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28、29相对于证据1、3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与GPNE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证据采信得当,且有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被诉决定、证据1、证据3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证据充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在二审庭审时,苹果公司明确放弃“原审法院没有针对苹果公司的具体诉讼理由进行评述”的上诉理由,该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专利的申请日及优先权日均处于1992年9月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施行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规定,本案应适用1992年9月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及相应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实施细则》进行审理,故原审法院适用2000年8月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及相应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实施细则》进行审理构成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为达到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目的的必要技术特征。”本专利权利要求2要求保护的是寻呼单元在切换到新的控制站建立通信的方法,由按一定时序执行的各个步骤组成该方法,具体地在不同时间、不同方向上传输不同的信息从而完成双向寻呼通信。其中控制站“接收控制站切换请求信号,并相应地从控制站发送一个授权寻呼机再进行通信的授权消息”,寻呼单元“根据接收到的授权消息,发送一个包括该寻呼单元的寻呼机标识信息的寻呼单元标识消息”,继而控制站“向寻呼单元装入一组在寻呼单元和控制站之间再进行通信的本地频率”,上述特征也完整描述了控制站和寻呼单元的双向通信以及所传输的信息。因此,权利要求2不缺少必要技术特征。同样,权利要求9、27也不缺少必要技术特征。苹果公司有关本专利权利要求2、9、27缺少必要技术特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苹果公司主张本专利权利要求2、9、14和27没有记载关于四个本地频率和四个公共频率的技术特征,从而概括了超出说明书公开范围的技术方案。经查,本专利说明书中记载(参见说明书第2页第2-13行、第6页第4-23行、第15页第9-12行、第22页第16-23行,说明书附图13):双向寻呼系统利用四个本地频率实现寻呼机和一个中央控制站的传输,使用四个本地频率和四个公共频率完成切换,公共或切换频率C1至C4分别具有本地频率f1至f4相类似的功能。优选地,四个本地频率f1-f4选择成f1≠f2≠f3≠f4。权利要求2要求保护的是寻呼单元在切换到新的控制站建立通信的方法,由按一定时序执行的各个步骤组成该方法。根据说明书记载的内容可知,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各步骤与说明书中各步骤的执行内容和执行顺序一致;说明书充分公开了使用频率和时隙组成的信道在不同时间、不同方向上传输不同的信息从而完成双向寻呼通信,对所使用的本地频率的具体配置给出f1≠f2≠f3≠f4的优选实施例,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从说明书充分公开的内容概括得出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同时,本专利说明书充分公开了使用频率和时隙组成的信道在不同时间、不同方向上传输不同的信息从而完成双向寻呼通信越区切换,对所使用的本地频率给出四个频率互不相等的优选实施例,频率和功率匹配技术是公知技术。


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从说明书充分公开的内容概括得出权利要求9、14、27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2、9、14和27可以得到说明书支持,苹果公司有关权利要求2、9、14、27不能得到说明书支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申请人可以对其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但是,对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对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图片或者照片表示的范围。”苹果公司主张权利要求27在原始申请文件中没有记载,也无法从原申请文件直接且毫无疑义的确定;“请求使能信号”无法从原申请文件直接、毫无疑义的确定;“(请求使能信号、请求信号、授权信号和寻呼信号)可以通过由频率和时隙信道组成的通信信道传送”修改超范围。经查,当寻呼机有寻呼消息要发送,需要向控制站发送请求信号,能够发送请求的前提是控制站S2已向寻呼机发送装入本地频率f1-f4,并在f4上分配一个时隙给寻呼机;同样,在发生切换的情形下,控制站S2在频率C2上向寻呼机P1发送一个带有本地频率装入命令码的消息告诉P1控制站S2所使用的本地频率的值(如f5至f8),在C2上向P1发送一个带有时隙分配命令码的消息告诉P1在f8上分配给它的时隙。P1有寻呼消息要发送时,要在接收到C2发来的上述两个消息后才能向控制站S2发送请求信号,C2上发来的带有本地频率装入命令码的消息和带有时隙分配命令码的消息所起的作用就是请求使能。寻呼机收到该消息之后,能够使用一组本地频率向控制站发送请求,继而发送寻呼消息。上述特征可以从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的记载直接、毫无疑义地确定。权利要求27中涉及的信号或消息,有请求使能信号、请求信号、授权信号和寻呼消息。f1载有中央控制站20发给寻呼机22的本地时钟对准信号,f2载有从中央控制站20到寻呼机22的寻呼命令和字母数字数据,f3载有从寻呼机22到中央控制站20的寻呼机状态数据和字母数字数据,f4载有从寻呼机22到中央控制站20的寻呼机请求信号。C1-C4分别具有f1-f4相类似的功能,并且,请求信号是以f4在分配给请求寻呼机的一个时隙内发送,f4由多个时隙组成。由此可知,中央控制站与寻呼机之间的信道由f1-f4/f5-f8、C1-C4的频率与时隙信道构成,从而在中央控制站与寻呼机之间传输信号和消息,上述特征可以由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内容直接、毫无疑义地确定。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参见说明书第7页第4-23行、第10页第14-24行,说明书附图6、12)记载了涉及寻呼消息的特征。同时,根据上述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内容,使用频率和时隙组成的信道在不同时间、不同方向上传输不同的信息从而完成双向寻呼通信,并给出优选实施例是四个本地/切换频率均不相同,本领域技术人员可知,所使用的频率数目并不必须固定;关于时隙数目,本领域技术人员可知,在时隙数容量允许范围内,可根据具体的入网寻呼机数目来分配时隙,时隙数目不必须固定。上述特征可以从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的记载直接、毫无疑义地确定,没有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的范围。因此,苹果公司有关本专利权利要求27的修改超范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并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苹果公司主张权利要求27中“请求使能信号”不清楚,权利要求27没有清楚限定请求使能信号、请求信号、授权信号和寻呼信号是如何通过由频率和时隙信道组成的通信信道传送。经查,当寻呼机有寻呼消息要发送,需要向控制站发送请求信号,能够发送请求的前提是控制站允许寻呼机发送请求。“请求使能信号”即控制站发送给寻呼机,作为允许寻呼机发送请求信号的信号,说明书中(参见说明书第17页第9行-第21页第21行,说明书附图5、9、10)有相关描述:P1有寻呼消息要发送时,要在接收到C2发来的带有本地频率装入命令码的消息和带有时隙分配命令码的消息之后,才能够使用一组本地频率向控制站发送请求,继而发送寻呼消息。本领域技术人员清楚“请求使能信号”的涵义和作用。本领域技术人员已掌握时分、频分复用技术,即如何分配、配置频率和时隙信道,说明书也记载通过频率与时隙信道在中央控制站与寻呼机之间传输信号和消息的内容。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27的保护范围清楚,苹果公司有关本专利权利要求27保护范围不清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所谓实质性特点是指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相对于现有技术是非显而易见的,所谓进步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与现有技术相比能够产生有益的技术效果。发明所实际解决技术问题的确定是判断本领域技术人员是否可以获得相应技术启示的基础。确定发明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所具有的区别技术特征,是确定涉案发明所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进而判断本领域技术人员是否具有相应技术启示的基础。认定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现有技术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为准,而最接近现有技术的认定应当以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内容为准,该技术内容不仅包括明确记载在对比文件中的内容,而且包括对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隐含的且可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技术内容。确定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通常要在发明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的区别技术特征的基础上,由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本案专利说明书后,根据该区别技术特征在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中所产生的作用、功能或者技术效果等来确定。判断发明或实用新型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否显而易见,要确定的是现有技术整体上是否存在某种技术启示,即现有技术中是否给出将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这种启示会使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面对相应的技术问题时,有动机改进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并获得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技术。当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或为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关的技术手段,或者为另一份对比文件披露的相关技术手段,且该技术手段在该对比文件中所起的作用与该区别技术特征在要求保护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中为解决相关技术问题所起的作用相同,通常可以认定存在相应的技术启示。发明的技术效果是判断创造性的重要因素。如果发明相对于现有技术所产生的技术效果在质或量上发生明显变化,超出了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合理预期,可以认定发明具有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在认定是否存在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时,应当综合考虑发明所属技术领域的特点,尤其是技术效果的可预见性、现有技术中存在的技术启示等因素。本案中,苹果公司主张权利要求27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27相对于证据3和本领域惯用手段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28和29相对于证据1、3和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不具有创造性。经查,本专利权利要求27保护一种运行一个双向寻呼系统的方法,证据1公开一种用于在分配频率上发起通信的方法和装置,证据1公开了权利要求27中寻呼机向中央站发送请求信号,中央站向寻呼机发送授权信号的内容。权利要求27相对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从中央站往一个寻呼单元发送一个请求使能信号,当寻呼机有一个寻呼消息要发送且收到了该请求使能信号,则从该寻呼机往中央站发送一个请求信号。证据1仅公开了请求-分配子频率-通信的内容,未涉及有关于中央站向寻呼机发送请求使能信号、收到请求使能信号才能从寻呼机向中央站发送请求信号的内容,也未给出相关启示。苹果公司亦无证据表明上述区别特征是公知常识。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27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创造性。证据3公开了一种用于多个终端单元的轮询系统,本专利权利要求27相对于证据3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从中央站往一个寻呼单元发送一个请求使能信号;当寻呼机有一个寻呼消息要发送且收到了该请求使能信号,则从该寻呼机往中央站发送一个请求信号;响应来自寻呼机的请求信号,从中央站往寻呼机发送一个授权信号;接收到的授权信号后,将寻呼消息从寻呼机发送到中央站。证据3并未给出中央站与寻呼单元通过实时交互进行双工通信相关的启示,亦无证据表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是公知常识。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27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3与公知常识的结合具有创造性。在此基础上,本专利权利要求28、29也具备创造性时。因此,苹果公司有关本专利权利要求27、28、29不具备创造性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苹果公司的上诉主张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其适用法律虽有不当,但鉴于苹果公司所提无效宣告理由所涉及的法律规定在1992年9月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及相应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实施细则》与2000年8月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及相应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实施细则》中并无实质不同,故本院在纠正原审法院法律适用不当的基础上,对其判决结论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苹果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晓军
代 理 审 判 员   樊 雪
代 理 审 判 员   陈 曦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苗 兰


来源:整理于每日经济新闻,判决书源自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